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其提出之「民事狀」內僅泛言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四三、七一五號二筆土地,其中三分之一遺產為繼承登記等語,胥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