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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判決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屢屢記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手冊,將被上訴人正式正名為公寓管理委員會(見第五頁第七、第六頁第八、第十頁第㈤、第十頁第十一之㈠、第十一頁第),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之洪素珠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第十一屆及第十二屆選舉委員會議之選舉主任委員,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狀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又抗告人於起訴狀係載明相對人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係由廖俊龍擔任,於任期未屆滿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仍僅應由廖俊龍為召集人,……鄭美香為召集人所召開之九十四年元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二頁),乃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倒數第三行記載洪素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二十七行記載「且被上訴人第十屆主任委員為廖俊龍」、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九行記載「是該次會議乃由召集權人所召開」,事實及理由欄十一、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系爭會議依法應由第十屆主任委員廖俊龍為合法召集人」、第五行記載「鄭美春」係屬顯然錯誤。乃依序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且被上訴人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廖俊龍擔任召集人」、「是該次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會議依法應由廖俊龍為合法召集人」、「鄭美香」。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台灣高等法院應將洪素珠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抗告人並停止訴訟而不為,依法有違。裁定中賴玉梅律師係未經當事人合法代理者,而因上揭更正致使原判決理由欄第十一有曲解法令及登載有誤之處,裁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應予更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