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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抗 告 人 程 曜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元道等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美商花旗銀行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匯款單,為其已給付該匯款款項之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核屬兩造間給付生活扶養費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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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