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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乙○○間,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丙○○、丁○○、戊○○、己○○、辰○○、庚○○、辛○○、壬○○、癸○○、子○○、丑○○、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寅○○、卯○○(下合稱追加被告)為當事人(被告),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規定,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詳如原裁定理由㈠至所示)。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述「追加」,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指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且為乙○○所不同意(亦未徵得追加被告之同意),又不符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各該追加,於法即屬不合,不應准許等詞,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