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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五號再 抗告 人 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主張就再抗告人所有台灣省新竹縣新竹市○○段第七一八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有優先承租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七三九號裁定准供以新台幣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或等值之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禁止再抗告人於確認優先承租權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妨礙、干擾相對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催告之通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物。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收受催告通知後,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土地暨賠償損害,惟再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均非屬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之訴訟,再抗告人既未於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詞,廢棄桃園地院否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與相對人。

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供擔保後,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撤銷,遽認相對人於確認優先承租權本案訴訟終結後即得定期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又再抗告人原得於原來租賃期限屆滿時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因相對人提供擔保而暫時不得妨礙、干擾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在此期間,相對人經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承租權,則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使用系爭土地難免造成再抗告人之損害,再抗告人於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同時請求相對人賠償包括暫時狀態處分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能否謂非行使權利,亦有再事斟酌餘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而相對人有無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再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已否行使權利及所受損害範圍,尚待原法院調查釐清,爰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