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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六號再抗告人 甲○○原名侯仁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委任書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二號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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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