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再 抗告 人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訓誼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伊之整體財產減損,始足當之,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假扣押理由,均與伊之整體財產減損致日後執行困難之情無涉,且伊已舉證說明伊每月均有經常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工程款收入,整體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所主張之一千萬元甚多,顯足以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而無日後執行困難之情,原法院亦均不察,遽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撤銷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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