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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亦經本院著有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在案。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一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對於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裁定(下稱二一九五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抗告人當時訴訟代理人朱子慶律師,有送達回證附二一九五號裁定卷內可稽,該項送達對抗告人已生效力,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朱子慶律師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寄送二一九五號裁定之信封及裁定,無從釋明其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理由,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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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