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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財產因於強制執行及破產程序遭拍賣,而交付破產程序處理,全家非但生活拮据,且無經濟信用,實無力支付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上訴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公證還款協議書影本及聲請調閱雲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七三號及九十八年度破字第二號破產案卷為憑。原審以:抗告人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已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及三月繳納共二十一萬二千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名下擁有豐田汽車4000CC一部,及「酒的熟成方法」、「枸杞葉處理方法」二項專利權,以抗告人為免除徒刑即能籌得資金,且係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復有股權一千零六萬六千九百二十股,公司現雖營運不良,但未經法院宣告破產確定等情觀之,足認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且非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即不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抗告人資產因不能自由處分,綠益康公司並未上市或上櫃,不能公開買賣,該公司聲請破產尚在雲林地院調查,現無人購買該股權,專利權所有人為公司,其僅係專利權發明人,該汽車亦遭吊銷行車執照及禁止異動等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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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