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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六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王惠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伊朗回教共和國國防部(Ministry of D-efence and Support For Armed Forces, the IsIamic Republ-

ic of Iran)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閱覽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秘密文件,乃電匯款解付貸入受款人之聯名帳戶後,登載金錢流向之支票、電匯匯款電稿、疆欣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委任書等,與兩造於本案所爭執之抗告人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解匯事務、電匯款是否仍有未動用餘額等爭點攸關,屬抗告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本件訴訟關係有關所作成之文書。上開解付之款項有部分資金流向,經抗告人提出於本件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提供第一批三伊朗人護照首頁予伊朗政府後,第一批三伊朗人即未再出現,致其等聯名帳戶內之鉅額存款迄今遲遲未能提領。第一批三伊朗人是否因此已遭遇不測,一旦相對人得知上述款項之流向,則是否可能危及某些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付與影本,有致抗告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又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必要時,得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所提陳報狀及所附文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本件訴訟關係有關所作成之文書,且為秘密文件,乃原法院所認定。抗告人主張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付與影本,有致抗告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而相對人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審判長所詢:抗告人如提出本件機密文件,相對人同意不得抄錄、影印該機密文件資料乙節,答稱:是的(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三號卷㈦二九二頁反面、二九三頁),似亦不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原法院未遑審酌及此,遽以抗告人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