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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君德祭祀公業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於書狀表明其再審理由時,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起訴狀內僅聲明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事實與理由則僅載以「容後補陳」,並未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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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