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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須委任其他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法律學系教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學生彭昕鋐檢舉其涉嫌著作抄襲,由相對人之審議小組於九十年六月以:「無法判別被檢舉人是否有抄襲檢舉人之情事」為由,決議檢舉案不成立。檢舉人不服,並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之教評會即於第一九七次、第一九八次會議以:「無從判斷有無檢舉情事、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中止審理檢舉案。嗣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對其不利之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之教評會雖於九十四年三月第二三六次會議作成:「俟刑事判決定讞後,再行審議著作抄襲案」之決議。惟教育部要求應儘速妥為處理,相對人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第二四四次會議決議組成審議小組,經由該小組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再次決議「俟刑事程序二審定讞後,再行審議」。嗣再抗告人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再抗告人除訴請相對人賠償,請求相對人應為更正(道歉)聲明外,並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其本案訴訟所請求之先位聲明為:「國立中正大學學生彭昕鋐檢舉法律系老師抄襲其期末報告,經本校依據教育部台申字第○九六○○○三三○一號再申訴評議書決定、及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送三位外審專家審查結果,證實係學生以老師原創精髓理論為基礎反告老師抄襲,嚴重違反學術倫理,本案抄襲不成立。本校延宕處理程序,造成甲○○老師名譽嚴重受損,謹此澄清並表由衷歉意」;備位聲明為:「國立中正大學未遵守教育部大專校院教師抄襲處理原則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著作抄襲處理要點,造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甲○○名譽嚴重貶損,國立中正大學謹此深表歉意」(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四號);而假處分之聲明則為:「相對人應停止審議再抗告人著作抄襲案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應發抄襲不成立證明」。亦即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係以相對人未依相關規定,延宕處理其被指控抄襲事件,造成其名譽嚴重受損為由,請求相對人應為上述內容之道歉聲明。而假處分之請求,則係命相對人停止審議其著作抄襲案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核發抄襲不成立證明。可見該假處分之二個請求間不僅相互衝突(其中命相對人應核發抄襲不成立證明,更屬實體爭執,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且與本案之請求互有矛盾(一為因未作為而應予道歉,另一則為命不得作為)。堪認系爭假處分之請求所爭執者,為非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雖非以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