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為阿秋活蟹餐飲店負責人,對該餐飲店八十三至八十八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拒不繳納外,並滯納
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五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二元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對再抗告人拘提管收,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檢附阿秋活蟹大連店及永春店之營業場所,均係再抗告人辦理營業登記,其顯有參與經營,對於該餐飲店短報營收之資金流向,不可諉為不知。且再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表示,如果母親及兄長願意幫忙,先繳納一百萬元,再以每月五千元交付行政執行處。是由阿秋活蟹短報之營收額度暨再抗告人之籌措能力予以觀察,本件應可期待再抗告人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則再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之管收事由。又再抗告人固曾自陳居住於台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三戶籍地,經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間,先後七次通知再抗告人自動繳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復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先後三次函知再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經送達再抗告人戶籍地址,惟再抗告人均未置理。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再抗告人所陳報上開戶籍住所時,亦未見再抗告人之蹤影,據再抗告人之父親陳稱,再抗告人約一至二週會回家住一、二天等語,相對人乃留置通知予再抗告人之父親轉交,請再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到處繳納、報告財產或其他必要之陳述之事實。相對人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先後四次函知再抗告人自動繳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復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函知再抗告人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上開函文亦均送達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再抗告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現金袋郵寄現金二千元至相對人處,同時主張工作關係不固定,但會盡可能每月都繳一些,復陸續以現金袋郵寄現金各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不等至相對人處。惟依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留置調查時陳稱伊於十年前就住在南投市○○路○○○號,但沒固定住在那裡,相對人寄到戶籍地通知報告財產狀況,有的伊知道,但怕來了之後不能回去,所以有逃避的心理。再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相對人陳報住於台中市戶籍地之際,已有另居南投市之事實,且居無定所,卻未向相對人據實以告,於寄至相對人處繳納稅款之現金袋信封上,亦未見載明,更坦承有逃避心理。是再抗告人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二款之管收事由。再抗告人為阿秋活蟹之負責人,對課稅期間之資金流向應知之甚明,經相對人多次通知繳納稅款、報告公司財務狀況或提供擔保,故意規避不予理會,且相對人曾多次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存款、股息等收入,然無實益,相對人已盡可能執行,再抗告人復有前述管收事由,則本件除拘提、管收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管收抗告人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詞,因認台中地院所為拘提管收再抗告人之裁定,並無不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虞與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已符合拘提管收要件等事實之當否,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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