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五號抗 告 人 黃進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黃瑞澄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水與抗告人就新竹縣○○鄉○○路○段一四六之六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第一審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認應以該建物之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固非無見。惟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四千六百元為據,核定其為訴訟標的價額。惟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現值係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予以核計;卷附系爭建物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該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顯見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之額數,係主管稅捐機關核定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其交易價額自有區別。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乃原法院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萬四千六百元,並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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