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抗 告 人 郭慶國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所有不動產均經抵押借款,並已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另雖有嘉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之投資,惟該公司已不存在。其已無任何財產,面臨告貸度日,窘於生活,且因積欠百餘萬元信用卡債務而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近十四萬元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認其所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詢價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僅得釋明其財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其餘主張未據舉證,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所有不動產如非遭執行法院定期拍賣,即係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嘉弘公司確已不存在,銀行存款亦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中,又無力償還高達百餘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而遭永豐銀行催繳。自用小客車係向租賃公司分期購買,早於一年前即未繳納分期款,抗告人並將之借予債權人使用而有高達數十萬元之交通違規罰緩,致租賃公司認無實益,而未取回車輛。又抗告人需撫養重度殘障之長女,確已無任何財產可資運用,面臨告貸度日,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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