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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五號再抗告人 陳正義代 理 人 李宗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鐵夫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僅泛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七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有標的不符之無效原因,拍賣公告中註明拍定後點交係屬違法,原法院遽予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係有違失等語,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