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九號裁定(下稱第九五九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該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兩造間合夥損益分配之「前案」訴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發生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之不利益,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相對人所有財產前經第三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及正宗電腦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後,因該二公司對相對人之本案(借款)債權顯係虛偽不實,伊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則伊併案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即無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原法院竟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九五九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指前案訴訟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前提?於本件訴訟得否自行調查而為判斷?及相對人之財產已遭假扣押,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否使相對人受到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等情,乃屬原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當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酌定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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