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再 抗告 人 林錦樟
林錦懷林錦良林錦鈴林儀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立聖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敗訴部分(即本訴部分),並未上訴聲明不服,自不得就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另台中地院之系爭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係衡酌相對人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再抗告人提起反訴確認相對人之派下權房份於超過七分之一以外不存在,均有理由,為此分別命他造應負擔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有系爭判決書可考,自無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依前揭規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於系爭訴訟既就派下權有所爭執,再抗告人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本訴,且陳述相對人等之訴顯無理由,有再抗告人答辯狀在卷可按,則相對人於訴訟上行為,當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自無再抗告人所指「非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情形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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