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再 抗告 人 御花園庭園超市K.法定代理人 李詩淵
李詩鈴代 理 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錫揚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李錫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於其中損害賠償執行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部分,聲明異議,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經桃園地院將該駁回裁定廢棄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為再抗告人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將坐落桃園市○○段埔子小段二0八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如果逾期,再抗告人應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金十五萬元。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點交予相對人,司法事務官因認再抗告人共應給付相對人損害金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並定期命再抗告人履行,自無不合。雖再抗告人以具違約金性質之損害金,應按相對人先後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予以酌減為由,主張該損害金之執行金額僅有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但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非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加以審認,因而將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背。查上開和解筆錄記載再抗告人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拆屋還地,應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損害金十五萬元,此與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意旨所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故憑僅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之公證租約,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之情形,尚屬有間。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相對人時,既已逾再抗告人應拆屋還地之期限,則司法事務官定期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之損害金共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原法院認無不合,自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是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謂違約金應予酌減一節,涉及實體上之爭執,認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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