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再 抗告 人 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蔡月霞再 抗告 人 周 邵 玲

周 偉 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周邵玲、周偉崇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所為確認再抗告人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四一七建號建物(含嘉義地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警衛室)、○○四一七之○○一建號建物(含附表編號六所示遮雨棚)及○○四一七之○○二建號建物(含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之平台、陽台、梯間及水塔)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提起上訴。嘉義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四千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主張周邵玲、周偉崇與崇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渠等因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所受之客觀利益,並非一時之占有使用利益,而係對於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使用利益,渠等就系爭房屋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核定。嘉義地院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再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百零五萬四千元,並無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係請求確認再抗告人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再抗告人則係抗辯其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自應以相對人除去再抗告人間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依該房屋之價值為準。原法院遽依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