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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8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三號再 抗告 人 周蔡月霞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將嘉義地院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再抗告人並未因原法院上開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乃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