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抗 告 人 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美抗 告 人 李政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宜宏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建公司)雖提出民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台北市政府函,李政雄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查,理建公司於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即確認文書偽造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上訴後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受理,下稱本案),自陳出資設立實收資本額達美金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之廈門鴻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顯非無資力,則理建公司提出前揭證物,主張其已無資產,且停業多時,無可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之資產云云,即非可採。而李政雄亦於同法院審理時,對於由其擔任立書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另觀諸李政雄於本件自行提出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於九十八年度尚有新台幣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收入,且名下尚有其他之不動產,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主張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亦非可採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參照)。又是否無資力,應以當事人現在之生活或財產、經濟信用情形,及其須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等項綜合判斷之,且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查原法院係命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補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而理建公司主張其九十年度之營業所得為負八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資產為負四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元,已於九十三年申請停業迄今等情,已提出九十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台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七至十七頁),似見該公司目前並無營業收入及資產可資運用。果爾,則縱該公司曾對鴻翔公司出資美金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二角,然鴻翔公司之股權已移轉予相對人,該移轉所據之股權轉讓協議及董事會決議之真正,為本案訴訟之爭執所在,能否猶謂理建公司現在仍有財產,或有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不無疑問。又李政雄於九十八年度固有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收入,名下且有其他之不動產,但依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二○至二六頁),該土地及建物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遭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則就高達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李政雄現在是否仍有資力支出,亦非無疑。原法院徒以抗告人過去之資力為據,忽略理建公司目前停業而無資產、李政雄現有不動產受有處分限制之事實,且未審酌應補繳納裁判費之數額、李政雄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遽爾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顯有錯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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