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再 抗告 人 劉貞秀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黃溫信律師蔡東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真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更㈡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原法院以: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方法,達到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二者不同。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及劉益成、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其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再抗告人等同意給付其美金二千萬元,且至遲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與其協議付款期限,嗣經催告竟均置之不理;因本件債權金額龐大,訴訟必曠日費時,而再抗告人等或持有美國綠卡、或全家長期居住在美國、大陸等地,有隨時將財產處分、移往境外、致其索求無門之虞;且再抗告人等有共同處分財產之計畫,另在大陸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將來本案請求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法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其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傳真、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劉珀秀書寫之字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關於再抗告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財產歸屬清單等為證,堪信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義務。況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其釋明。又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均未有再抗告人應與其餘債務人即劉益成等四人連帶給付或有給付不可分之情事,台南地院裁定主文亦非屬連帶給付,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更係依可分之債為請求。因而維持台南地院所為准對於再抗告人等假扣押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未經其簽名,亦無其授權之文件;且既為遺產分配之協議,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原裁定認相對人請求可分,卻未撤銷台南地院就債權人應供擔保及債務人應供反擔保之金額均僅記載總額之裁定,係自相矛盾;相對人未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非釋明不足,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劉益成等四人非本件「視同抗告人」,彼等向本院提起之再抗告或向原法院提起之抗告,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逾十日不變期間,業經本院或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抗告人猶執前詞予以指摘,委無可採。而台南地院依相對人主張可分之債之情形所為之裁定,其主文記載尚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據以指摘之其餘事項,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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