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四號再 抗告 人 林純瓊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居南間請求遷出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二聖一巷四二號二樓(下稱系爭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遷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父林枝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以訴外人陳吳麗朱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陳吳麗朱自系爭建物遷出,經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由郭進山經林枝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屬於郭進山,陳吳麗朱向郭進山購買系爭建物居住,自非無權占用,判決林枝敗訴確定(下稱前案)。再抗告人為前案原告林枝之繼承人,於林枝死亡後與林純瑛繼承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又依證人吳黃金珠、吳明鑒、陳天等之證言及吳黃金珠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堪認陳吳麗朱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相對人之配偶吳黃金珠,由吳黃金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相對人係為吳黃金珠占有系爭建物之人。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有為由,依與前案相同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前案確定判決對該案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即再抗告人與吳黃金珠,及為吳黃金珠占有之相對人均有既判力。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陳原法院取捨證據不當、訊問證人陳天時未令再抗告人到場、吳黃金珠未繼受陳吳麗朱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對人所稱前後矛盾等語,與原法院認定前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之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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