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一號再 抗告 人 陳瑞金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蓓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由沈臨龍聲明承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人所得受利益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審核本件訴訟救助,僅需考量再抗告人有無資力繳付上開裁判費為已足。查再抗告人與上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晹公司)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訴訟,繳納裁判費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並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證再抗告人確有相當資力與信用,嗣再抗告人與上晹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卻忽稱資力不足,又無法說明財務有何重大變化,且再抗告人起訴時,名下尚有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租賃所得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應非無能力繳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裁判費,再抗告人主張長期失業,無力負擔自己、失業配偶及二名在學女兒開銷,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係因其所有五筆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拍賣,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額九億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下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應減為八億二千零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下稱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參與分配(見再抗告人起訴狀),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與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就再抗告人被拍賣之不動產所得計算之分配款差額定之,原法院以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三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見原裁定第二頁倒數第四、五行及分配表二二至二五部分之執行費欄)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再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所持法律見解,自有未洽,原裁定據此認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租賃所得,尚非無資力繳納上述裁判費,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稱之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究係若干?與再抗告人能否以其現有財產、所得及信用技能支出訴訟費用,所關頗切,自待釐清。究竟再抗告人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抗更㈠字卷一三頁)、上晹公司財務報表(士林地院救字卷六頁)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法院抗字卷八頁以下)可否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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