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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五號再 抗告 人 葉太平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水金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舉家居住於台中縣○○鄉○○街○○○號(下稱烏日鄉址),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戶籍遷至台中縣○○鄉○○村○○路○段三百三十八號(下稱大肚鄉址),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遷回烏日鄉址,然實際上均居住於烏日鄉址,並未居住於大肚鄉址等情,有戶籍謄本、村長及鄰長證明書、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警員陳顯龍職務報告及照片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協助再抗告人申請水土保持義務人,以再抗告人名義申請,惟地址均記載為相對人之烏日鄉址,足見再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有相對人提出與台中縣政府往來相關文書附卷可憑,再參酌九十五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均送達於烏日鄉址,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相對人陳稱其籍設大肚鄉址,現居烏日鄉址,亦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考,復經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暨相對人提出附卷大肚鄉址房舍之外觀照片等節,亦堪採信。則相對人縱有變更戶籍地址,惟其既未遷離其烏日鄉址之現居住所,顯然並無廢止其烏日鄉址住所,而設定其住所於大肚鄉址之意,要可認定。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及更正上開判決

主文之裁定,係向大肚鄉址為送達,因未獲晤相對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因而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該大肚鄉址既非相對人之住所,則台中地院之訴訟送達文書,以變更之戶籍地址即大肚鄉址為送達處所,於法不合,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台中地院認該項送達合法,相對人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自有未合。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裁定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要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是否住居於其戶籍地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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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