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八號再 抗告 人 葉俊德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盛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供擔保係補釋明之不足,而非可代替釋明,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未因可供擔保而免除。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約定由其替相對人承擔罪名,相對人則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嗣後其已依約履行,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九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其乃請求相對人賠償九百萬元,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擬將其財產隱匿、處分。為此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遂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起訴書、切結書、刑事訴訟狀、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惟對於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泛言:「近聞相對人擬將財產隱匿處分」、「相對人訴訟糾葛不斷,確有增加負擔情形」云云,並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至其所提之告訴狀、刑事再議聲請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等,僅足釋明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發回續查之事實,而無從令法院得出再抗告人前述泛稱內容屬實之薄弱心證,故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爰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與釋明不足之情形有間,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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