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一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複 代理 人 呂聿雙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嗣後該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本件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同年度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並已執行假處分,因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二號裁定諭知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或同額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准予撤銷該裁定所為假處分,相對人於同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已供足額擔保金,乃經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提存書影本足稽。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撤銷確定,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依據即已不存在,應認該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屬有據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及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