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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三號再 抗告 人 蔡文通

蔡明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吳美惠等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起訴前所踐行之調處程序,渠等發生爭議之事項,乃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有違規建築不自任耕作事由,據此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地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中鎮月字第七三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宗附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所踐行調處程序,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確認兩造間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是否業已終止;相對人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對再抗告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甚明。兩造前揭租佃爭議事件,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後,相對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使用借貸及七百六十七條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桃園地院為其有利之判決,此觀該言詞辯論筆錄灼然。本件相對人就已踐行租佃爭議調處之程序,其訴訟標的即租賃契約終止後,對再抗告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用。然相對人嗣於桃園地院既追加前揭訴訟標的,是就其追加部分,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予以徵收裁判費。桃園地院基此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零十三元,上開裁定業已送達兩造,相對人亦已遵期繳納該裁判費用等情,足見兩造對原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灼然。桃園地院審理後因認相對人所追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為有理由,再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抗告人就此所為之上訴,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能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甚明。再綜觀桃園地院判決旨趣,其判決主文有關「將土地返還」乃指返還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全部而言,並非僅指返還該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之基地而已。因此,桃園地院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並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萬三千五百十九元,於法尚無違誤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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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