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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二號再 抗告 人 林 易 麟

鍾陳來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松 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魏清旗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魏清旗為保全其優先承買再抗告人林易麟、鍾陳來好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0分之三七八五0、一00000分之一九六八之請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准其依序為林易麟、鍾陳來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七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禁止林易麟、鍾陳來好各就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接獲再抗告人及第三人徐明男(下稱再抗告人等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後,表明優先承買之意等情,為再抗告人所不爭,相對人復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再抗告人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許金鍊、沈福勝(下稱許金鍊等二人),有再抗告人等三人與許金鍊等二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案之中地登字第0九九00一一九三三號函足憑,此將使相對人優先承買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願協調簽約及負擔仲介費,系爭土地始由許金鍊等二人共同承買云云,則屬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即清冊及拆款表)所載內容,林易麟、鍾陳來好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許金鍊等二人,各可取得價金一億八千七百十五萬零五百元、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元,爰審酌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依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四年四個月,林易麟、鍾陳來好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其在此訴訟期間不能取得之價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分別為四千零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因而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將該裁定命相對人為林易麟、鍾陳來好供擔保之金額,依職權依序變更為四千零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三元、二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第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是桃園地院所為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緃未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係再抗告人得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尚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可能所需審理期間,及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賣得價金之數額,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要難謂為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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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