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六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龔新傑律師黃朝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七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七二三七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假處分後,相對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第七二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另件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下稱第一一九號裁定),准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二億二千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乃依第一一九號裁定,於供擔保後,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全玄字第二三四七號函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下稱第七八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揆諸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時,於第一、二項明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達其目的,或為避免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而設。故在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情形,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無須俟該裁定確定,即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如此方足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權利等詞。因認台北地院第七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七八號裁定之抗告,雖非無見。惟查,相對人執以向台北地院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執行)之第一一九號裁定,關於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有該裁定可稽。乃第一一九號裁定關於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未及審酌倘認無待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即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惟該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又經上級(抗告)法院廢棄之情形,是否猶得據之聲請撤銷假處分?等情,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即屬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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