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再 抗告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代 理 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歐家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興松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七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張:伊持同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做成分配表,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將應分配予伊之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執行程序已終結,乃第三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對上開已分配完結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做成「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七號之一」分配表,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又廢棄該分配表,另製作分配表,對上開提存之款項為分配,上開分配表均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本案判決或其假執行之宣告者,該第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在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本案上訴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該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或發交更審,仍不能使已失效之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再抗告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假執行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廢棄,自已失其效力,不因該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而有所不同。而執行法院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做成分配表,並將再抗告人依該分配表可分得之款項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九元提存(原分配款扣除提存費六十元,下稱系爭案款),惟提存書加註「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通知再抗告人之函文亦記載「債權人分配之款項全數提存,待訴訟後檢送債證加註記」等語,可見執行法院尚未發款予再抗告人,提存所附條件亦未成就,自難謂已生清償效力或執行程序已終結。是執行法院嗣後依日安公司之聲請,就系爭案款再為分配,另製作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是否有誤,應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非屬聲明異議範疇。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執行名義早已失其效力,執行法院雖仍為強制執行,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存系爭案款,但其提存既附以條件,且未經再抗告人領取,則該款項自未移轉予再抗告人,難謂就該款項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㈢解釋,係就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之情形而為闡釋,本件事實與之有別,再抗告人以該解釋為據,謂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無執行名義,債務人亦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執行法院不得再就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並為分配云云,自無可取。另系爭案款原係債務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由再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自有不同。再抗告人以: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係為債權人而提存,他債權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聲請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末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所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債務人與其他當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不能分配受償」,係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分配金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之情形為說明;而再抗告人係持已失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屬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難認執行法院前所為提存,已生清償效力。再抗告人指原裁定違背本院上開裁定意旨云云,亦無可取。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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