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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再 抗告 人 蔡添貴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王進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為辦理台灣高雄縣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興建工程),遴選再抗告人為評選委員,負責遴選系爭興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下稱 PCM)採購案之執行業者。再抗告人竟與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溫天相、李玉斌、吳餘輝、林功位及吳炳毅等共同故意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求為命再抗告人與溫天相等連帶給付(賠償)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費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出之辦公廳舍租賃費二千八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已付予中興公司及吳餘輝之服務費分別為六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辦理評選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為一億五千零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高雄地院以相對人非因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因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再抗告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既主張再抗告人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因其執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致後續工作遭偵查,並羈押吳餘輝,使系爭興建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成而受損害,請求再抗告人等連帶給付(賠償)一億五千零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而再抗告人所為確經刑事庭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而判處徒刑,相對人即係因再抗告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因再抗告人等另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項圖利、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八十九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等罪未經判決有罪而受影響等由,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將高雄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本件相對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有重新委託專案管理及規劃設計費、重新委託期間增加支付之辦公廳舍租賃費、已付予中興公司及吳餘輝之服務費、及辦理評選所支出之工程管理費數項,各項內容不同,而再抗告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除關於取得 PCM標案之工作之部分,經判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以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並褫奪公權五年外,其餘關於再抗告人與中興公司就本件 PCM標案所簽訂之系爭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書,被訴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項圖利罪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罪嫌及同法第八十九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嫌等部分,則均受無罪之諭知,有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足徵。衡此情形,相對人所請求者,是否全部均與再抗告人之犯罪有關,即非無疑。究竟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何部分係屬因再抗告人犯罪而受之損害,何部分非屬因再抗告人犯罪而受之損害,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非再抗告人犯罪事實而導致之損害,即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原法院未遑注意及之,遽謂相對人既主張再抗告人明知系爭興建工程係政府機關為執行職務所辦理之公共工程,因其執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致後續工作遭偵查,並羈押吳餘輝,使系爭興建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成而受損害,請求再抗告人等連帶給付(賠償)一億五千零三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三元本息。再抗告人所為確經刑事庭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而判處徒刑,相對人即係因再抗告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不因再抗告人等另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項圖利、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以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同法第八十九條受委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等罪未經判決有罪而受影響云云,殊嫌含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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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