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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依卷附對帳單(含「短借表」)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但伊已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上開書證係由何人製作亦屬不明,乃原第二審以非文書製作人即證人湯涵雲之證詞為據,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顯違背法令。另原第二審憑卷附「支出/存入彙整」之內容,推論湯涵雲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係清償會款債務,亦欠缺邏輯推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依證人湯涵雲之證詞及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拿對帳單給伊,伊只看『短借』那份的結餘」等語,而認該對帳單形式上為真正,進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自不違背證據法則;而其認湯涵雲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係清償會款債務,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