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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工作權益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為準,非以再審之訴提起時之價額定之(見本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解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核定之依據,若當事人就法院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核定(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而繳納裁判費,或對該裁定未為抗告,即不得再行就交易價額為相異之主張,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抗告之論據。查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二千五百四十元,依簡易程序審理後,以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合議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抗告人亦無異議而繳納裁判費四千八百元,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均自行繳納裁判費各四千八百元,經台北地院合議庭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又對上述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元,抗告人未為異議而繳納裁判費四千八百元後,該院合議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台北地院合議庭以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本件為人事訴訟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而得抗告云云,然抗告人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中,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繳納之裁判費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逾一百五十萬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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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