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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抗 告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述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命令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不存在,抗告人則爭執該僱傭關係存續至同年九月十七日止,是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為七‧六個月。而相對人九十六年之全年薪資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有其提出而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九十六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四九頁),是上述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一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九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云云,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持理由固非妥適,惟結果並無二致,仍可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