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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述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並經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命令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乙○○等連帶返還退股金二十五萬元,是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自不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不服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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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