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目前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伊於審理中提起反訴,惟該案受命法官陳梅欽卻拒絕收受反訴狀,並諭知將以程序不合駁回,顯有偏頗之虞,經伊向士林地院聲請陳梅欽法官迴避,士林地院卻以筆錄未記載陳梅欽法官偏頗言論為由,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因指揮筆錄之記載為法官之職責,陳梅欽法官未命書記官將其發言記載於筆錄,係屬失職行為,伊乃對之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以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顯然違憲,嗣陳梅欽法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又稱伊所提反訴與本訴不屬同種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符,駁回反訴之裁定已寫妥,反對伊提起反訴係出於善意,避免徒耗反訴裁判費,此有當日開庭錄音可資佐證,足見陳梅欽法官係認伊不懂法律,故意曲解,恐嚇伊以達反訴撤回之目的,俾利其為偏袒反訴被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查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雖以上開情詞為據,惟依其所述情形,所謂士林地院之審理難期公平云云,純屬聲請人臆測之詞,無從認為由士林地院承辦本件訴訟之法官執行職務難期公平,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指定管轄之要件未合,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