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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再字第十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專利權人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予照准,故無庸審酌伊有否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是否准許訴訟救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予以審酌,並非一律照准。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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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