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 請 人 甲 ○
乙○○
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指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三八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聲請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下稱八十六年前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再以同一法律關係,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同一事件,應受八十六年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得再行起訴。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並違法適用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認聲請人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駁回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相對人所有權登記之反訴,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云云。其所表明者係就前訴訟程序二審判決已詳述理由,為相對人提起八十六年前案係行使國有未登記土地權利,與本件係主張已登記國有土地權利,二者不同,非同一事件;並依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屬國有,聲請人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餘地等論斷,泛言指摘為違背法令,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敘明;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前開說明情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自無違誤可言。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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