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聲 請 人 甲○○

丙○○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本件案情複雜,聲請人不諳法律,又無資力聘請律師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日本稅務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