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觀光局北關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國字第七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惟聲請人既尚有房屋一間、汽車一輛,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稽,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應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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