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送達(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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