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 請 人 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等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陳明請准予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非聲請人原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人,顯屬贅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