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律師南雪貞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家救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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