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三號聲 請 人 呂水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罹於精神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故無人敢借款,又遭法院查封多次,已無信用可言,致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低收入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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