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為專利權人,享有(與有資力人士相同之)國家擔保,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詞為論據。然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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