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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聲 請 人 甲 ○ ○

乙 ○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丁○○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無非以:對於原確定裁定不得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之情形,不包括法院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伊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號確定裁定(下稱七○號確定裁定)係以伊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伊自仍得以二七四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以伊係依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更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顯然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查七○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二七四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對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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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