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聲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提出聲明異議狀,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訟訴救助之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該裁定。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