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 請 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出該判決未審酌系爭副約全文與兩造相關往來文件及副約第六條之真意,即認兩造已約定排除民國九十三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而未於判決理由欄詳述副約全文及契約真意,有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憲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就簽訂之系爭附約有無合意排除九十三年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之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等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徒憑己見,再三陳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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